2011年7月27日星期三

律师质疑撞车赔偿 当局严防家属串联

“7•23”温州动车追尾特大事故的善后事宜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先是当局还不到24小时就匆忙碾碎事故车厢就地掩埋的处理方式,引发了各界的强烈不满与谴责,当下的赔偿问题又因适用法律及标准问题引起了律师们的质疑。
星期二,官方没有最新死亡人数。温州平阳的苏先生透露,其家人金显眼和9岁的侄子金扬钟证实遇难,但当局的死亡名单中,却没有金显眼,他指当局隐瞒:他们还在隐瞒,有很多死者家属在等。他抗议工作组七、八个人对付他。据官方媒体25日消息,温州市鹿城区委、区政府透露,事发地温州市鹿城区已有57个工作组在与死伤者家属斡旋、谈判。
当天,据报一名死者家属获赔50万元。工作组将家属群体分割,防止家属相互商讨赔偿。遇难死者金显眼的哥哥金显乃对大纪元记者说:“由鹿城区仰义街道工作人员将我们(死者家属)安置在宾馆,这里分一个那里分一个,他们不让我们互相见面。工作组都是一对一找我们谈赔偿协议。这里一个组,那里一个组,不可能让我们家属都到一起的,他们担心家属互相联系、互相商量。我们大家一定要想办法互相联系上。”
遇难死者吕红艳的家属对大纪元记者表示:“关于赔偿的方案我还没有看到,现在我们暂时不想谈赔偿的事,现在遇难的这些人,人还在殡仪馆里放着,现在还没个说法,还没有把事实真相说出来,我们会跟他们谈赔偿吗?人没了,钱有用吗?重要的是政府要给民众一个交代,你出事的原因,你追究谁的责任,你政府的态度是最重要的,赔偿的事暂时我们还不想提。”
苏先生质疑当局不让家属们集体商量,他对自由亚洲表示:“拒绝商量、集体做决定,还要问我们有什么要求,现在不是光要赔钱,我们人都死了,钱还有什么用,关键是这些人命到底是什么原因,你要给我们说清楚,如果后续再有这种情况发生,还是人命,你给点钱就了事,你这样太草率了。”
《人民网》26日报导,根据铁道部有关规定,温州动车事故赔偿标准是以17.2万元为基数;另外还加上遇难者家属交通费、埋葬费、家属赡养费等共计不超过45万元。报导还说,早接受谈判并签订协议的予以数万元奖励。(编者注:每位死者赔偿15万元、强制保险2万元、行李损失赔偿0.2万元,共计17.2万元。)
河南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赵志征(化名)向大纪元介绍有关法律,他说:“温州动车赔偿是按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赔偿的,每位死者赔偿15万,加上保险赔偿金等才45万左右,这个条例属于法规,是2007年实行的,属于旧法。而《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属于法律,而且是新法,是经全国人大通过的。温州动车事故属于铁路运营事故触犯了法律,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来赔偿,每一位死者要赔偿60多万,加上保险赔偿金大约为80~90万。”赵律师还表示:“这个问题不只是赔偿几十万的问题,而是事故的原因一定要查清,要给大家一个交代,不查清的话以后这样的事情还可能发生。”
上海《杰豪律师事务所》许王军律师7月24日在网上发文《温州动车追尾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分析》指出:根据2007年9月1日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而根据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按照这种计算方法,上海2011年的一般侵权死亡赔偿金数额为636,760元(不包括保险赔偿金)。
2010年伊春空难,航空公司给每位遇难旅客的赔偿标准为96万元。所以,可以想像,15万的赔偿限额肯定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如果铁道部还拿这条规定说事,一定会犯了众怒。
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赵钰涛律师在《温州动车追尾事故,对伤亡旅客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一文也表示: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不应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旅客在该起事故上并没有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铁路部门的设备故障,有人说故障的原因是受雷电电击后造成,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是推脱责任,把人祸说成天灾,京沪高铁的频频停电已经给铁路部门敲响了警钟,但其没有采取任何改进或者防范措施,放任事故隐患,最终酿成恶果。供电故障一定会造成列车追尾吗?答案是否定的,铁路行车有行车闭塞,通俗的讲,就是前边线路有车占着后边的车就不可能进去,但是温州动车追尾事故的发生,恰恰就是后边的车进去了。铁路不承担全部责任,将事故推给设备故障或者天灾,天理难容。
再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对铁路事故赔偿问题应当归属《侵权责任法》调整,不仅是因为新法优于旧法,而且法律效力明显高于行政法规。
因此,笔者认为对伤亡旅客的赔偿不应适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最大程度维护广大旅客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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